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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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俊達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雅虎娛樂城廣告訊息,並佯為暱稱「小魚」之代操老師與 張嘉芬 聯繫,佯稱「以下注方式獲利,須先儲值才能錢滾錢」,致張嘉芬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2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張嘉芬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221號卷第9至1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727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21號卷第29至49、57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案發當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先矢口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71頁)等情;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本案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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