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偉因遭 梁文財 質問盜用其手機上網下載Play商店購買商品,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屋內,持開山刀之類刀械攻擊梁文財,致梁文財受有左側腕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高振偉固不否認有造成告訴人梁文財致受有左側腕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拿著砂輪機,梁文財跟伊起衝突,伊不小心割傷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4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義大醫療財團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係受外力、刀械毆擊所致,而上開傷害之嚴重情形,當非被告所稱不小心所致,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開山刀之類刀械之利刃割傷情狀相符,告訴人之指訴當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竟犯下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應予譴責;惟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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