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珉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珉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查被告張珉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詐欺告訴人 柯碧連 、 郭秀 蓮,而涉嫌普通詐欺取財罪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19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9日北檢 欽蘭 110偵819字第110901131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等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案),告訴人柯碧連、 郭秀蓮 均未再議而確定,有後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則檢察官後案所為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就本案予以審判,核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4至6行所載「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珉樂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而於翌(2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珉樂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9至12行所載「張珉樂再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郵局、東園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柯碧連、郭秀蓮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6號路易沙咖啡廳,將該款項交付予該男子」應補充為「張珉樂再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郵局、東園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柯碧連、郭秀蓮詐騙匯入之款項共31萬200元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6號路易沙咖啡廳,將該款項扣除薪資4,000元,剩餘30萬6,200元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與該男子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柯碧連郵局劃撥單(見偵查卷第35、45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1、53頁)」、「告訴人郭秀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57、59頁)、郵局匯款單(見偵查卷第61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63頁)」、「被告張珉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資料後,另有配合提領告訴人柯碧連、郭秀蓮匯款至自身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該男子,而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審易卷第4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40、6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兩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兩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柯碧連、郭秀蓮(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將自身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付他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業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75頁),告訴人等2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柯碧連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郭秀蓮調解條件仍履行中,告訴人等2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2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柯碧連1萬5千元、告訴人郭秀蓮2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張珉樂應給付柯碧連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給付完畢(已履行)。
二、張珉樂應給付郭秀蓮1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4月6日給付20,000元(已履行),餘款130,000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張珉樂匯款至郭秀蓮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張珉樂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珉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碧連,對之佯稱係柯之姪子來電,需款投資云云,致柯碧連陷於錯誤,允以借款,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珉樂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男子另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秀蓮,對之佯稱係郭之外甥來電,需款周轉云云,致郭秀蓮陷於錯誤,允以借款,而於翌(21)日上午11時4分,匯款15萬元至張珉樂上開郵局帳戶,張珉樂再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郵局、東園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柯碧連、郭秀蓮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6號路易沙咖啡廳,將該款項交付予該男子。 嗣柯碧連 、郭秀蓮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碧連、郭秀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珉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柯碧連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柯碧連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郭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郭秀蓮遭詐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本件詐得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