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德馨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偉蔡永興金莉惠林昭伶蔡東岳蔡東群柯惠瓊蔡雪月蔡明潔秦宇吳政衛吳淑翎侯沈惠珍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花圃所需之移除費用提出相關證明(如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報價單等,須蓋有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上開花圃移除所需費用,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計算及補繳扣除已繳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地下一層停車場所在基地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因系爭土地上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泥土飽水後往下滲漏,致上開停車場受有漏水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花圃移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以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訴訟而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加總後,業據繳納裁判費8,400元,然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查,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花圃部分,係為使其地下一層停車場免受漏水之苦,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移除系爭花圃所需費用,遍尋卷內亦無任何可供估算移除費用之參考資料,使本院難以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移除系爭花圃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如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報價單等,須蓋有公司或行號章),據此查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之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加總,合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第2項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計算及補繳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原告尚應查報系爭花圃實際所占面積,並持本裁定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併提出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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