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世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世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5,000元罰金1,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0月7日108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日111年1月12日確定日期110年1月4日111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1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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