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譜 亦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黃譜亦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承辦警員 許智為 等人因發現聲請人黃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違規停車在紅線之情事,而欲上前盤查時,聲請人疑似因發現警車靠近,遂駕車駛離違停處,警方乃驅車並開啟警車之警示燈與警鳴器,示意聲請人停車受檢,然聲請人未予理會,持續往前行駛,且於行駛在道路上時,有闖紅燈、連續超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疑似危險駕駛之行為,嗣自撞護欄而為警以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許智為到庭陳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發現聲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確有闖紅燈、連續超車、多次變換車道等致生往來車輛通行公共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辯稱伊不知有警車在後方追逐,並示意伊停車受檢等語,惟聲請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在平面道路與環河快速道路上時,既然有闖紅燈、連續超車、多次變換車道等足以致生往來公眾與其他車輛通行危險之危險駕駛情事,已如前述,即足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故本件承辦警員以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之現行犯並予逮捕,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㈢、聲請人復爭執警方於逮捕過程中有對伊噴辣椒水、使用手銬等行為,惟警察為逮捕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本得使用強制力,並可使用手銬等戒具,且聲請人既然有驅車逃避警方攔查之行為,是本件承辦警員為逮捕現行犯、避免聲請人脫逃,進而對聲請人噴辣椒水、將聲請人壓制在地等,均認屬警察為執行逮捕現行犯即聲請人所必要之執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具有犯罪嫌疑,本件承辦警員因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