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許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1,62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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