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祐昌
何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則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與法定程式不合,惟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