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毓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毓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6月27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註銷駕駛執照,並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參以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實不宜寬待;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被告11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