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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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楊舜安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住○○市○○區○○○路00號6樓被上訴人 胡如連 住○○市○○區○○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6時21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3N-757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與竹坑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直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牌照號碼PT5-3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425元。
⒉預估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牙齒受損,經醫師評估治療費用為3萬元。
⒊看護費: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而由其配偶全日看護共計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
⒋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系爭機車受損嚴重
,修復費用過高,業已辦理報廢,爰請求報廢時之市價約2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留下嚴重後遺症,迄
今仍承受頸部僵硬、痠痛、頭痛、頭暈之痛苦,手部關節功能亦有受損。又因此事故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意志消沉。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1,575元。
⒍小計:以上共計60萬元。
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㈡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因其騎乘系爭機車時車速很慢,且車上載有很重的水桶,其停車也都有停在停止線上。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習慣是在要轉彎時才會打方向燈,故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只是在該處停車等待,尚未要轉彎,所以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參考之事證資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前開事證資料不是偽造、就是變造,故前開鑑定委員會據此所作之鑑定無法周全,請上訴人提出系爭車禍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始可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
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費用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尚未有實際醫療行為,應不得預先請求;至於系爭機車報廢時之市價應僅餘5,00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審補稱:對原審所認定之損害金額無意見,惟對肇事
責任部分有意見,蓋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系爭車禍事故所作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等相關規定,而與上訴人涉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認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原審未及注意系爭車禍事故兩造間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3,42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豐簡字第5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對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貨車而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過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又經原審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18頁)、系爭機車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之妻 阮秀娟 所有,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預估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20萬3,425元(包含醫藥費8,425元、看護費6萬元、預估醫療費用3萬元、機車損害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參見原審判決參所示)之損害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事項於理由說明、金額衡量部分均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就系爭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超速行駛,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則有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亦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12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肇事時,是在路旁等停以待左轉,所以沒有打左轉燈,其未左轉即遭撞擊云云,惟參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47頁),上訴人之系爭肇事貨車,於肇事後停止在車道內,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引擎蓋凹陷、破損、擋風玻璃有圓形蜘蛛網狀破裂等,堪認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在上訴人前方遭受撞擊,且被上訴人受撞擊後身體因慣性上彈再落下,乃頭部遭上訴人貨車之擋風玻璃撞擊,致生有圓形蜘蛛網狀破裂之情事,依上訴人肇事後車輛停止之狀態位置、車損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應在左轉行進間,於車道上遭上訴人撞擊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路旁等停,未左轉即遭上訴人撞擊,所以未打方向燈云云,應無可採。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開超速駕駛系爭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其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左轉彎時,未禮讓左後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已侵入上訴人路權,進而造成二車發生碰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且雙方責任相當,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列之金額20萬3,425元,扣除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01,712元(計算式:203,425元×50%=101,712元,元以下捨去)後,餘額為101,713元(計算式:203,425元-101,712元=101,713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1,71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