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張世東
張世耀 張麗芬章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張家豪 張菁芬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聰閨 被告 張聰龍
張聰陽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林 張秀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張富枝張敏 張採珠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告 張採金
張志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淳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代位人 張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家豪、張菁芬應就被繼承人 張家銘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張春芳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春芳(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僅需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雖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具狀將張春芳追加列為被告,惟嗣已當庭撤回對張春芳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將被代位人張春芳及被告張世東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嗣經追加、變更聲明後,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請求:㈠、被告張家豪、張菁芬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家銘(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被代位人張春芳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春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張世耀之債權人,且被告張世耀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前開參加訴訟書狀繕本業已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是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肆、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春芳前對訴外人即其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務,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張春芳尚積欠:㈠、新臺幣(下同)87,888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㈡、169,042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5月25日將張春芳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自為張春芳之債權人。
二、張春芳積欠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張春芳名下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九(於90年8月14日死亡,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為張春芳及被告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對該財產強制執行。是以,張春芳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張春芳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採珠答辯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告張世耀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27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具利害關係,願參加並輔助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張春芳之債權人,及張九於90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張春芳與被告繼承之,及張春芳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補字第147號案件第27至73、83至87、101至185頁、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卷第41至87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000731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5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字第15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家事事件公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61715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2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2010號函暨所附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卷第27至33、89、91、119、125至127頁),且為被告張採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本院復參以張九之繼承人即子女(含配偶)、孫子女、曾孫女存歿之先後,及被告 張章麗華 對張家銘為拋棄繼承等情,認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內容,爰列如附表二所示。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張春芳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張春芳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張春芳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張春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春芳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應屬有據。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張九過世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張春芳、張家銘、被告張世東、張麗芬、張世耀、張章麗華、張家豪、張菁芬、張聰閨、張聰龍、張聰陽、 林張秀英 、張富枝、 宋張敏 、張採珠、張採金、張志威、張淳雅繼承之,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嗣張家銘於110年5月7日死亡死亡,其母即被告張章麗華已拋棄繼承,而由次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張家豪、張菁芬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家事事件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沙補字第147號卷第109至139頁、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卷第53、117、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之經濟,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豪、張菁芬應就張家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張春芳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張春芳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春芳請求被告張家豪、張菁芬應就張家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張春芳、被告就張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九之遺產明細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2.75平方公尺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2.04平方公尺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5.54平方公尺全部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4平方公尺全部5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臺中市○○區○村路00號全部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春芳44分之12張世東44分之13張麗芬44分之14張世耀44分之15張章麗華44分之16張家豪88分之37張菁芬88分之38張聰閨11分之19張聰龍11分之110張聰陽11分之111林張秀英11分之112張富枝11分之113宋張敏11分之114張淳雅22分之115張志威22分之116張採珠11分之117張採金11分之1合計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代位張春芳)44分之12張世東44分之13張麗芬44分之14張世耀44分之15張章麗華44分之16張家豪88分之37張菁芬88分之38張聰閨11分之19張聰龍11分之110張聰陽11分之111林張秀英11分之112張富枝11分之113宋張敏11分之114張淳雅22分之115張志威22分之116張採珠11分之117張採金11分之1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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