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再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卓庭羽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103-LM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審被告續於109年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再審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11年3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仍不服該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曾去玉山銀行詢問992-NDE車主謝先生事故發生當天情形,略謂當日下班要牽車時發現車子跟早上停的不一樣,知道車子有被動過倒過,騎車去水湳,要再騎車時發現有車損,先後到水湳派出所、文昌派出報案被拒,再去五分局交通隊報案,並沒有跟交通隊警察一起回到事故現場,由警察去銀行調監視錄影帶等語,此可請謝先生作證。
(二)依規定員警接獲交通事故報案須到現場進行勘查、蒐證、詢問,利用攝影、錄影與圖像紀錄事故情形,並根據現場狀況繪製現場圖或草圖以供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而依謝先生所述員警沒有去現場處理。員警沒有到現場處理,警局才會在函復說明中植入不存在的報案時間,員警應是看著錄影帶繪製現場圖,再根據錄影帶顯示的時間植入報案時間。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8年9月6日談話紀錄也明載17時許報警,隨後與警方調閱監視器,警員所紀錄的15時10分獲報和去現場處理事故顯然有虛偽陳述,警察沒去現場處理事故,是明顯重大瑕疵。
(三)992-NDE車主謝先生發現機車倒過並沒拍下任何相片來證明他的車子有車損,16時許發現17時許才報警有違常理,一直到20時才在五分局交通隊前面補拍車損相片,無法證明車損確實是當時造成,也無法確實證明992-NDE就是倒下的那部車,員警可以把錄影帶再往後看,看至倒下機車車主離開時是不是謝先生本人,至少可以從駕駛人特徵得知是否為同一人,但員警並沒這麼作。再審原告當日扶車子起來時機車的大燈是好的,方向燈和鏡子是好的,剎車把手是好的,但出現在交通隊的機車把手是彎的,因此聲請人懷疑992-NDE機車在聲請人離開現場後有再倒過,甚至懷疑被我弄倒的不是992-NDE這台,這是一張3000元罰單和必需吊扣一個月駕照及上課的肇事舉發重大行政處罰,竟然連一張現場事故車損的相片都沒有或證明該車當時在現場的證據也沒有,這是肇事舉發,不是逕行舉發有錄影帶就可以,是要有現場證據並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本件在證據的呈現上也有明顯重大瑕疵。
(四)再審原告在作筆錄過程中,從來沒有說過103-LMY有造成車損,不知道「後車尾受損」是何時被加上去的。再審原告在倒車時是右側後方的排氣管或擋泥板碰到對方機車的左側後方,當時沒注意對方是哪個廠牌的機車,也不確定是不是992-NDE這台,但碰到的點決不會在正後方或車殼,所以再審原告的機車是不會有車損的,車子很舊會有使用痕跡,但絕不是車損,這部分也可以請雙方當事人把機車牽到法庭,按照錄影帶提供的角度當場比對。992-NDE前車頭與103-LMY後車尾均有擦損,員警之報告怎麼會與前揭事實相符,事實怎麼兜都不會相符;992-NDE從「右側車身及後車尾受損」變成「前車頭有擦損」,又謝先生16時到17時之間騎機車離開現場的行蹤也消失沒紀錄,16時發現車子倒過,17時才報警有違常理,已顯示是員警為了績效作虛偽陳述。
(五)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根據警察到事故現場所繪製的現場圖、分析現場相片資料圖片、談話紀錄作成分析研判表,而本件所提供的現場圖不是現場圖是影像解說圖,相片資料是後製的相片不是現場的相片,談話紀錄有明顯重大瑕疵與虛偽陳述時,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就無法研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無法研判,肇事舉發單也無法開立。本件肇事舉發,不是逕行舉發,不是像闖紅燈或超速那樣有違規相片或錄影帶就行了,是要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才能作出處分,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主張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處分有重大瑕疵無效;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及「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為在審事由提起再審,須「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一節,原則應經刑事審判確認係虛偽陳述為前提,非可妄自主張此再審事由。
(二)又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由上揭「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知,該事由原可以上訴為不服之主張,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上揭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四)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所請求再審之對象係「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見111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再審補正訴狀」),則本件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係指「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內容是否具備該各款之再審事由而言。至「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並非本件再審對象,該二裁判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核非本院所應審究。
(六)經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主文係「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1)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事由,然原告並未提出交通隊員警如何利用職務上優勢與便利,竄改事實與紀錄內容,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以及被告曾因偽造或變造本案判決基礎之證物,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已因上開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受刑事訴追,而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2)另原告以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惟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經勘驗後並認定再審原告確有碰撞對造車輛,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之事實,非僅侷限於再審原告是否有因碰撞造成對造車輛煞車把手彎曲,及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審原告自承當時有碰撞到對造機車,業已經原審所審酌,再審原告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該判決既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故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係以「上揭論述」認為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不存在而駁回該訴;本件即應審究「上揭論述」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七)遞查,「上揭論述」並無利用何「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證據方法,自無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可言,原告雖主張「警員所紀錄的15時10分獲報和去現場處理事故顯然有虛偽陳述」等語,實乃對於「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與「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所利用之證據方法無涉,自不存在「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判決基礎之證言陳述為虛偽;遑論警察之陳述未經刑事審判認定確係虛偽。故再審原告主張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非足採。
(八)又查,「上揭論述」係以「比對」109年度交字第172號案卷證資料之方法,得到:不存在「新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重要之既有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之結論;換言之,此「比對」方法係單純檢視、核對既有證據狀況,並未重新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則「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既未重新調查證據,即無「新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重要之既有證物漏未斟酌」可言。縱或再審原告對於「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之判斷不服,依法應對之提起上訴,而非於該判決確定後反覆提起再審,致違反「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而有害法律安定。況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可請992-NDE車主謝先生作證」、「可以請雙方當事人把機車牽到法庭,按照錄影帶提供的角度當場比對」等,均係原本存在、可得提出申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新證據」,又非業經提出而原法院「漏未斟酌」,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尚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堪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