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04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清算人 林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王素娥應提出被告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被告中興公司自民國57年4月12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對外投資明細、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原告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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