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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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7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於107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年3月27日又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陳昱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日、30日、10日、10日、5日、5日、5日、5日、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3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旁,見 游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該機車已通報為協尋狀態,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及陳昱丞所有之鑰匙
2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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