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陳政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6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625
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4,99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28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24,997元整自107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共計1,200元,其中
700元已計入總額27,625元內,債權人再為請求與契約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