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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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濃度非低,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27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及啤酒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騎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進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內欲詢問另案和解事宜,經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一再執意酒駕,置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請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