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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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淑
梁峴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被告丙○○亦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分別於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合意性交(次數不詳)。嗣於同年2月21日7時許,告訴人在無意中把玩被告乙○○的行動電話,發現被告2人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互傳男女情慾之對話,並有被告乙○○僅以手或頭髮遮胸的照片、被告乙○○表示懷孕且要為丙○○生孩子等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上開通姦罪及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分別辯稱:(一)被告乙○○辯稱略以:渠等並未發生性行為。又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部分係渠等之的對話,但其中偵卷第31頁上方翻拍照片中「出氣打肚子,出氣」、第37頁翻拍照片中伊之裸露照片、第39頁翻拍照片中「你明天中午十一點可以在我去嗎?台中,拜托」等語,係告訴人偷伊行動電話傳的,並非伊所為;(二)被告丙○○辯稱略以:渠等並未發生性行為。又被告乙○○曾告知目前無配偶,並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伊看,背面配偶欄確實係空白。故伊並不知道被告乙○○有配偶等語。
五、按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故縱可證明被告2人有共處一室,或有其他違反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倘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確已進行性交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卷附之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71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其自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後,立即拍攝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據該翻拍照片中之對話內容所示,該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對象帳號係「峴崧」,與被告丙○○之名子相同,且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亦係被告丙○○,又該對話內容中,數次出現被告2人之獨照或合照照片,勘認該翻拍照片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係於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疑。被告乙○○雖辯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偵卷第31頁上方翻拍照片中「出氣打肚子,出氣」、第37頁翻拍照片中伊之裸露照片、第39頁翻拍照片中「你明天中午十一點可以在我去嗎?台中,拜托」等部分,係告訴人偷伊行動電話傳的,並非伊所為云云,然而,詳閱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緊接被告乙○○所否認係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後,被告2人仍持續對話而無任何異樣,若被告乙○○所指摘之上開對話內容非伊所為,何以被告2人仍能持續對話,而無人發現有何異樣?告訴人又係如何取得被告乙○○之裸露照片得以傳送予被告丙○○?是被告乙○○所辯之詞,顯悖於常情,難謂可採,先予敘明。
(二)又據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卷第31至71頁)所示,被告乙○○雖曾向被告丙○○表示「你爽了…要當爸了…懷孕不能上大夜班」、「你在射…如果月底驗出有…我就封鎖你」、「那你還射射射射射射射射射射的那個開心」、「我想去你那裏在洗澡…你好久沒有幫我洗澡了」、「你…為什麼…明晚不給射…你自己射內褲」等描繪男女性交過程及懷孕跡象等語;且被告乙○○尚有傳送自己裸體拍攝,僅以手或頭髮遮掩胸部之性感照片,及被告2人親密互動,且有肢體接觸,其中一張更為被告丙○○以雙手碰觸被告乙○○胸部等照片。然而,現今網際網路資訊發達,各種影射或直接描述與男女間性交行為有關之色情訊息及圖片,充斥於各種網路平臺,且其內容許多尺度更甚於上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及照片,足見社會風氣對於性之開放程度相較於過往,顯已開放許多。因此,在無其他具體證據為佐證下,僅以上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曾提及繪男女性交過程及懷孕跡象等文字,以及被告2人間曾有親密互動,且有肢體碰觸等照片,遽論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尚屬有疑。又起訴書雖另以於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丙○○曾要求被告乙○○「下來吃飯」等語,被告乙○○則要求被告丙○○「你上來親一個」等語;且被告乙○○曾表示:「我剛剛去三樓」、「爸媽有話說」、「要我好好」、「保護你」、「管你」、「我說會好好保護你替你生孩」等語;並有被告乙○○拍攝被告丙○○打麻將的照片。主張被告乙○○曾住在被告丙○○住處,且和被告丙○○之家人亦有互動,被告2人之上開對話內容絕非僅止於互開玩笑等語。惟上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互動之關係,顯已踰越一般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但尚難遽此認定被告2人必有發生性交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發現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後,曾前往被告丙○○住處,被告丙○○有就被告2人交往乙事向其道歉等語,但同時亦證稱:被告丙○○道歉當時,並未提及被告2人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亦未向被告2人追問,被告2人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足認告訴人亦僅係以被告2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發生性交行為,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佐證。故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行為在道德上雖屬可議,惟此究無從與通、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論之,自不得僅憑上開內容,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必有發生性交行為。
(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故被告乙○○之上開辯解雖非全然可採信,然依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符合通姦、相姦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被告乙○○之辯解非全然可採,即反推遽認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犯通姦、相姦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乃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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