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以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電動自行車當下並無動力,且該路段為下坡路段,其將電動自行車當作自行車騎用,警方應提供當下電動自行車是否正常有電力或有動力可支援騎乘功能之證據。況事發時其並未受傷,顯見其係用腳踏方式前進,故撞擊力道不大。被告並無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行。又若法院認為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請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之刑罰,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偵訊時自承:「107年11月5日晚上5、6點左右,喝到晚上7點,喝米酒,在晚上10點騎車要買東西給朋友吃…騎到後來快要沒有電了,我是用腳踏的」、「我有受傷,左手肘及左膝蓋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復於原審107年12月21日審理時稱:「我認罪。我希望判輕一點。希望可以判得 易科 罰金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且證人 林清淋 亦於警詢時稱:「接著肇事者就把電動自行車牽起來,手握住電動車把手轉動電動車油門要加速離開現場」、「騎電動自行車的人左手有撞到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另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三福街路口、永安街往北路口、永安街184巷口共3個監視器畫面,其結果均未看見被告有踩踏電動自行車踏板之動作,其中永安街184巷口全景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出現於畫面中長達15秒,均未見有腳踏踏板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目擊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電動自行車有一定重量,肇事地點於彰化市區,其竟稱該電動自行車可不需腳踏而連續滑行長達15秒,幾無可能,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訴意旨顯係為脫免罪責,臨訟杜撰,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酒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時,應確有啟動電源,已如上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本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需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本罪,並不以致生具體危險,或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如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是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利用下坡路段滑行,其操控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為,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因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屢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構成本案累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屢罰屢犯,本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已是第五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本案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馬力較小,危險性不若內燃機驅動之汽、機車大,且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現一人獨自在外居住、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無違法失當之處,依上說明,本院當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更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被告所辯亦均非可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