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政逸 被告 游澤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7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惟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101,533元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卷第7至8頁、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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