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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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琦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著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政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101~102頁、本院易字卷第24、1
4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67、69頁);復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療養院109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92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琦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修正後,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為,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6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中檢增李(如)109毒偵1394字第1099059462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4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中簡卷第32、33、3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109年2月14日所為,與前揭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02年11月7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270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7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被告不服本院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再由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等裁定、該所110年4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83、85頁),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且係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20日已繫屬本院,已敘明於前,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既係審判中之案件,當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又被告黃琦政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105年間再犯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5
0號判決,就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另犯過失傷害及竊盜等罪分別判處拘役之刑)確定(下稱第3案);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105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另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105年間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與第3案之肇事逃逸等罪刑,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該裁定於107年4月3日確定(下稱第7案;惟第1案之罪刑於第7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裁判日及確定日之前,業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第2案與第4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8案);又上開第5案之數竊盜罪刑與第6案之施用毒品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9案);復就上開第9案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與第3案之妨害公務罪刑,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0案)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22頁);且僅上開第1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及第8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分別於前述時日分別執行完畢,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其餘第7、10案之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因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6月19日,且延至109年9月2日才開始執行上開殘刑,該殘刑開始執行之日已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後,是以此部分之罪刑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考量。又被告所為本案之罪,依法既為免刑之諭知,已如前述,當無累犯規定是否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適用之可能,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47頁),且經鑑驗後驗得該吸食器仍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已敘明於前,當係查獲之毒品,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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