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
0、2071、2072、207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433、
316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鍾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尖刀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及編號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報案時間之凌晨2時30分許),由 瞿台生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把風
、鍾佳豪則攀越鍾佳祐、 鍾佳志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宅之安全設備陽台圍牆後,開啟陽台落地門(防盜鐵捲門未關閉)而侵入鍾佳祐、鍾佳志之住宅,竊得鍾佳志(起訴書誤載為鍾佳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元)後離去。
(二)於109年6月9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侵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公寓住宅,破壞 張榮昌 位於前址公寓住宅5樓房屋(張榮昌平日未居住)之大門門鎖未果後,再持前開工具將張榮昌房屋頂樓加蓋(6樓,與張榮昌5樓房屋內之樓梯相連通)窗戶外加裝之安全設備鐵窗鐵條剪斷2支,並將窗戶玻璃擊破後,攀爬越過該窗戶而侵入張榮昌之房屋,惟因張榮昌房屋內無鍾佳豪合意之財物,未得手後旋即逃離而未遂。
(三)於109年6月9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伸入 蔡宏益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住宅窗戶之縫隙中,將窗戶之窗鉤挑開並攀爬越過該窗戶而侵入蔡宏益之住宅,竊得蔡宏益所有之洋酒2瓶、葡萄酒1瓶後離去。
(四)於109年6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前開尖刀1把,撬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之1樓大門後,再打開 林詩雯 位於前址公寓5樓(頂樓加蓋)住宅之木門(未上鎖)而侵入林詩雯之住宅,竊得林詩雯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日幣仟元紙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美金2元紙鈔1張、CK牌手鐲1只、金屬耳釘1盒、平安符吊飾1只、鑰匙2串等物品後離去。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永和區竹林路
211號前,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尖刀1把及林詩雯前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詩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翌(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蔡宏益及林詩雯住宅竊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於109年8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頂樓,向下攀爬,攀越 潘榮宏 位於前址公寓4樓住宅之窗戶而侵入潘榮宏之住宅,竊得現金8,000元(硬幣、紙鈔)、鑽戒1枚、勞力士女錶1支,經潘榮宏發覺喝叱後離去。
(六)於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在 黃建華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外,覓得黃建華外出運動時放在住宅外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黃建華住宅,竊得黃建華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手電筒1個,適黃建華返家、見家中遭竊感到驚愕未及反應時,鍾佳豪趁機離去。
(七)於109年10月9日凌晨3時44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公寓1樓之大門未關,即侵入前址公寓住宅樓梯間,竊得 王之鈺 放置於前址公寓4樓住所外鞋櫃內之跑步鞋1雙(嗣為王之鈺於附近尋回)及黑色NIKE拖鞋1雙後離去。
二、案經張榮昌、蔡宏益、潘榮宏、黃建華、王之鈺(起訴書漏載王之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豪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第190頁、第26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瞿台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而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既可供剪斷安全設備鐵窗鐵條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告訴人張榮昌平日雖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包含以樓梯相連之6樓《頂樓》加蓋)內,惟該處乃公寓住宅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於侵入該公寓之際,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窗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追加起訴書論罪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同法第354條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態樣(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但以,被告係以尖刀撬開案發地點公寓1樓大門,再打開被害人林詩雯位於該公寓5樓(頂樓加蓋)住宅未上鎖之木門後侵入行竊,並非「踰越」之舉,亦未造成任何毀損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態樣不合,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起訴書論罪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態樣(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但以,被告係以告訴人黃建華外出運動時放在住宅外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行竊,並非「踰越」之舉,亦未造成任何毀損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態樣不合,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七)事實欄一(七)部分:查被告此部分實施竊盜犯行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公寓4樓之樓梯間,屬前址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第2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前2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林詩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如事實欄一(三)、(四)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14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06號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陳明係與共犯瞿台生平分、各拿二分之一(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第181頁、第266頁),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鍾佳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前開物品價額之二分之一。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身分證、信用卡之部分,考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前開物品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及編號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宏益、潘榮宏、黃建華及王之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詩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再如附表編號七「竊得物品」欄中所示經告訴人王之鈺已自行尋回之物品,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之情節有異,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至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除未據扣案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不詳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暨所在卷、頁次竊得物品(發回情形)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之主刑一見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證人即被害人鍾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497號卷第19至21頁)。2.證人即被害人鍾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497號卷第23至24頁)。3.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2497號卷第31至35頁)。4.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尋獲作案自行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7473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39》)1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鍾佳祐住宅失竊案)1份(含現場照片25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2497號卷第41至81頁)。1.皮包1個。2.身分證、信用卡。3.現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物品均未發還)1.皮包1個。2.現金新臺幣1,000元。鍾佳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見事實欄一(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11至15頁並告以要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1742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31至3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1張)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37至73頁)。無無鍾佳豪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見事實欄一(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前段之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蔡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19至21頁)。2.現場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53至55頁)。1.洋酒2瓶、葡萄酒1瓶。(以上物品均未發還)1.洋酒2瓶、葡萄酒1瓶。鍾佳豪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見事實欄一(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後段之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林詩雯之胞弟 林敬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含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至56-1頁)。1.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2.日幣仟元紙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美金2元紙鈔1張。3.CK牌手鐲1只。4.金屬耳釘1盒。5.平安符吊飾1只。6.鑰匙2串。(以上物品均已發還)無鍾佳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見事實欄一(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證人即告訴人潘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25至27頁)。2.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供告訴人潘榮宏指認用)、採證照片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暨秘錄器翻拍照片25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29頁、第41至5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4668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56》)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103至108頁)。1.現金新臺幣8,000元(硬幣、紙鈔)。2.鑽戒1枚。3.勞力士女錶1支。(以上物品均未發還)1.現金新臺幣8,000元(硬幣、紙鈔)。2.鑽戒1枚。3.勞力士女錶1支。鍾佳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見事實欄一(六)《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第11至13頁;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第65至66頁)。1.HTC廠牌手機1支。2.手電筒1個。1.HTC廠牌手機1支。2.手電筒1個。鍾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七見事實欄一(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證人即被害人王之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551號卷第13至15頁)。2.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551號卷第19頁)。1.跑步鞋1雙。(經被害人自行尋回)2.黑色NIKE拖鞋1雙。(尚未發還)1.黑色NIKE拖鞋1雙。鍾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