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舟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舟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羅」、「速」、「狗」、「皮條兒」、「 鴻欽 」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判決),並受「羅」、「速」、「狗」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可以每次收取包裹收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與當日提領贓款3%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速」、「羅」、「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玉鳳 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台化郵局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廖逢爐 ,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交付之財物」欄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黃玉鳳中華郵政帳戶,再由陳柏舟依「速」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持黃玉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提領(取簿)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狗」,並取得「狗」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戴小倩 (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南京復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再由陳柏舟依「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提領(取簿)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戴小倩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林忠正 ,於附表編號3「告訴人交付財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戴小倩帳戶內,旋由取得戴小倩帳戶提款卡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並層轉交付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二、案經廖逢爐、戴小倩、林忠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下稱偵5528卷】第15-17頁、第83-8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下稱偵7235卷】第9-12頁,本院卷第45-5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逢爐、戴小倩、林忠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7235卷第15-16頁,偵5528卷第9-13頁、第63-67頁)、證人 吳玉連 警詢證述(見偵7235卷第28-30頁)詳實,復有告訴人廖逢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的通話紀錄、告訴人廖逢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逢爐提供詐欺集團名稱的line截圖(見偵7235卷第19-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7235卷第26頁、第31-36頁)、告訴人吳玉連提供之匯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7235卷第37-41頁、第45頁)、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見偵7235卷第13頁)、黃玉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235卷第45頁)、告訴人戴小倩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5528卷第19-23頁)、、告訴人戴小倩提出其寄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照片、包裹外觀、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書(見偵5528卷第19-21頁)、統一超商南京復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5528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或經由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知悉所屬集團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之層轉方式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仍配合領取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人頭帳戶交付車手,其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
(二)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羅」、「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與「羅」、「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取簿)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幫助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前案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本案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程度更重於前案,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有悔悟,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加重其本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暴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家裡回收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4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獲有4,500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7235卷第11頁、第70頁,偵5528卷第16頁、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速」、「羅」、「狗」、「皮條兒」及「鴻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於109年11月24日對被害人 邱照村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而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於109年9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收文戳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交付之財物提領帳戶提領(取簿)時間、地點、金額共犯之行為人宣告刑1廖逢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廖逢爐佯稱為其友人「 張宗義 」,因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廖逢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請其妻吳玉連代為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09年10月16日13時許新臺幣(下同)17萬元黃玉鳳所申設中華郵政彰化台化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6日13時31分、13時32分、13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區碧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速」、「狗」、陳柏舟(「速」指示陳柏舟前往提款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附「狗」)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戴小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戴小倩佯稱:邀集家庭代工之串珠業務人員,然需交付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云云,使戴小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因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109年10月27日14時59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09年10月29日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南京復興門市),領取包裹(內有戴小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羅」、陳柏舟、真實姓名籍年不詳之人(「羅」指示陳柏舟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林忠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忠正,佯稱為友人「 古美珍 」,因需錢孔急亟須借款云云,致林忠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09年10月30日13時19分許15萬元戴小倩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速」、陳柏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速」指示陳柏舟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款項)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