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林進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FC188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651-G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6時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
7.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7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C188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C188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不應由無執行權利的無知民眾舉發檢舉,警察單位依檢舉照單全收,罔顧人民權利,原告已打方向燈警示效果完成,在未妨礙他人行車狀況下檢舉人為一己之慾,忙壞司法人員及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一開始並未顯示方向燈,係在變換車道即將完成時始顯示方向燈兩次;之後復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016:00:00時至16:00:0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6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上,16:00:05時至16:00:14時號牌5651-GB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該車,之後開始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上,於變換至一半時顯示2次方向燈行駛中線車道,之後未顯示方向燈,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07.6公里處時,先是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變換至一半時顯示2次方向燈,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皆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四)至於原告主張不應由無執行權利的無知民眾舉發檢舉,警察單位依檢舉照單全收,罔顧人民權利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依法律規定,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另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9年10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18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109年7月10日16時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6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有關陳述人提出之陳述,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雖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9年7月12日,由檢舉人提供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9年8月4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按,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