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
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75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
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3~51、101~10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55~61、73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69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被告亦坦認前揭吸食器確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加以使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4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於109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間曾多次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令觀察、勒戒。基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均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