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陳俊文 (兼陳 王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豪 陳芳生 (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宏 (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南 陳秋雲 陳鳳龍 陳癸帆 陳盈婷 吳銀泉 吳鈺萱 吳思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睿禔 律師追加原告 陳雅貞 被告 陳昇陽
陳昇輝 陳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榮 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一、不當得利數額」欄及附表五「一、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二、不當得利數額」欄及附表五「四、二及三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三、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五、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榮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八,其餘千分之九六八由各原告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一」欄、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一、不當得利數額」欄、附表五「一、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二」欄、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四」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二、不當得利數額」欄、附表五「四、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原告以如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三」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
三、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原告以如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五」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
五、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乙○○○於民國107年9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同為原告之己○○、戊○○、丙○○及辛○○,己○○拋棄繼承,且戊○○、丙○○及辛○○已就乙○○○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年1月2日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9至214頁、第216頁、卷㈡第63至66頁),戊○○、丙○○及辛○○具狀為乙○○○承受訴訟程序,自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追加原告壬○○未提出聲明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原係訴外人 陳琴 所有,陳琴於民國87年4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分割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訴外人陳榮吉即被告之父、陳琴之子未經陳琴同意,於陳琴生前即占用936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後勁海產大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於136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嗣陳榮吉於103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香蕉樹。陳榮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自106年9月30日起回溯15年即自9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陳榮吉於103年11月19日死亡,則被告因繼承關係繼受陳榮吉死亡前所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被告僅須在繼承陳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另原告己○○已於106年8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子 陳冠丞 ,惟陳冠丞已於107年1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自106年
8月起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己○○等語,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榮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936地號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1368地號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936地號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1368地號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35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936地號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25.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1368地號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陳榮吉係經陳琴同意後,方於93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營餐廳。陳琴共有8名子女,其名下有多筆土地,曾在不同之土地上蓋屋分給子女使用,除同意陳榮吉於93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餐廳外,其並視子女需要,分別分配財產給兒子為生計使用,如 陳春明 曾在其他土地上種稻,嗣該土地遭陳春明盜賣;系爭建物後方之一部分建物曾交 陳榮華 開設印刷廠使用;系爭建物後方之另一部分建物交 陳秀壹 經營美髮店使用; 陳榮尚 曾盜領陳琴存款,尚未歸還,因其未有使用建物之需,故未使用,可認陳榮吉縱有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亦屬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干涉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達27年餘,足認各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之繼承人亦應受其拘束,是陳榮吉及被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況系爭餐廳於85年間開始停止營業,陳榮吉自斯時起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僅有以系爭餐廳之名義向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義守大學、金銀島購物中心、中山大學及實踐大學之學生餐廳、員工餐廳投標,並僅於上開學校及購物中心自身之餐廳為營運行為,陳榮吉嗣於89年就系爭餐廳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且為陪伴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自99年間即未再對外投標,從而系爭建物在陳榮吉死亡前即荒廢多年無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出入口鑰匙係由原告癸○○及訴外人李 陳月桃 之女 李金雀 持有,現均為癸○○堆放貨物使用,其餘共有人亦得自由出入,非由被告獨占使用,被告於陳榮吉死亡後從未自系爭建物獲有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368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為陳榮吉所種植或自然生長。1368地號土地先前係由原所有權人種植水稻之用,嗣因荒廢而無任何利用,成為他人任意停車、丟棄垃圾之處,多次遭人檢舉,經陳榮吉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後,乃種植香蕉樹任其生長,惟該農作物並無經濟價值,更未因此獲利,陳榮吉死亡後,因共有人未定期巡視,現已雜草叢生,每日亦有汽車胡亂停放,足證陳榮吉及被告均無自1368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尚難認原告等受有何損害。如認1368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為陳榮吉所種植,被告拋棄香蕉等作物之權利,且該等香蕉樹因附著於土地,已成為土地之一部分。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就超出回溯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本院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增列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於不爭執事項⒈後段),追加原告壬○○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琴所有,陳琴於87年4月23日死亡,陳
琴所遺財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02年1月10日101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就其中936地號土地判決由 李陳月桃 、陳榮吉、甲○○○、陳榮華、吳 陳玉秀 各按其應有部分1/8,戊○○、 陳豪 、丙○○、辛○○、乙○○○各按其應有部分1/40、丁○○、癸○○、 陳信顯 、庚○○各按其應有部分1/32, 黃紾羚陳孝濬 、陳子嫻各按其應有部分1/24維持分別共有,就1368地號土地亦按上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各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及五「應有部分欄」所示,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0於106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10日)移轉登記為陳冠丞所有(本院卷㈠第187至192頁、第194至199頁、卷㈡第63至66頁)。
⒉陳榮吉於79年間在93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營
系爭餐廳即「後勁海產大餐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系爭建物占用9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陳榮吉所營系爭餐廳已於89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8年2月15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99頁)。
系爭餐廳現在已荒廢無人使用。
⒊陳榮吉曾於84年10月29日於系爭餐廳舉辦家宴為陳琴慶生。
⒋1368地號土地於本院107年9月14日勘驗時於如附圖二
所示A至G等斜線部分有香蕉樹,其餘部分雜草叢生,並遭鄰近民眾停放汽車。
⒌陳榮吉於高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5號事件及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事件(下合稱另案訴訟)自承其於1368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樹,及於936地號土地住屋使用等語。
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冠丞已將其自106年8月受讓土
地後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己○○,有10
7年1月18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審重訴卷第375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原告請求之數額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93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查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由陳榮吉所興建,而彼時936地號土地為陳琴所有,兩造及目前之共有人並非9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936地號土地,應依斯時之所有權人即陳琴是否同意陳榮吉於936地號土地興建為據,與936地號土地目前之共有人是否同意無涉。
經查:
⒈系爭建物建於936地號土地上之緣由,依據證人甲○○
○到庭證稱:其係陳琴之女,其常常回家,陳琴曾在其回家時向其提過陳榮吉要做小吃部,陳琴有同意陳榮吉在936地號土地興建餐廳等語(本院卷㈡第7至8頁)。加以936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6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占用9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面積高達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幾已占用土地全部範圍,而陳琴與陳榮吉為父子關係,陳榮吉曾於84年10月29日於系爭餐廳舉辦家宴為陳琴慶生,此為兩造不爭執,顯見陳琴知悉陳榮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再佐以陳琴生前從未對陳榮吉提起訴訟要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可認陳榮吉於93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營餐廳,業經獲得陳琴之同意,其與陳琴間應有合意提供936地號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用,彼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無權占用。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榮吉既經陳琴同意得使用93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餐廳,應認陳琴與陳榮吉間就系爭建物占用936地號土地之部分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均未主張或舉證陳琴與陳榮吉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係屬約定期限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揆諸上開說明,陳榮吉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陳榮吉借用93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供經營餐廳使用,陳榮吉向陳琴借用土地時已有言明其目的係為經營餐廳,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60頁),復有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可佐,則於系爭餐廳不再經營時,應可認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經查,被告自陳系爭餐廳於85年間開始停止對外營業,陳榮吉自停止營業後,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陳榮吉於89年間已向主管機關辦理餐廳歇業等語(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而陳榮吉所營系爭餐廳已於89年1月
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5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99頁)。再依本院於107年
9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勘驗所見,系爭建物已荒廢無人使用,內部破舊,騎樓處之天花板裝潢剝落,門鎖之鎖孔因久未開始,已無法使用鑰匙開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第
127至128頁),是可認系爭餐廳至遲於89年間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為「歇業他遷不明」時,系爭餐廳斯時已他遷不明,未再使用系爭建物營業,是借貸目的已完畢。從而,陳琴之繼承人於陳琴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繼受陳琴與陳榮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因系爭餐廳於89年間歇業,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使用目的已完畢而消滅,而被告係陳榮吉之繼承人,其等於陳榮吉
103年11月19日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留存原處占用936地號土地,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應認被告無權占有93
6地號土地。至於系爭餐廳歇業後,抑或被告繼承後,陳榮吉或被告將系爭建物作何用途,或任令其荒廢,純係陳榮吉及被告處置財產之方法,其等對936地號土地之占用情形並不因此受影響。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荒廢多年,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均得自由進出,堆置物品,伊未占用936地號土地,亦未受有利益等語,洵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陳琴共有8名子女,其名下有多筆土地,曾
在不同之土地上蓋屋分給子女使用,除同意陳榮吉於93
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餐廳外,並視子女需要,分別分配財產給兒子為生計使用,如陳春明曾在其他土地上種稻,嗣該土地遭陳春明盜賣;系爭建物後方之一部分建物曾交陳榮華開設印刷廠使用;系爭建物後方之另一部分建物交陳秀壹經營美髮店使用;陳榮尚曾盜領陳琴存款,尚未歸還,且未有使用建物之需,故未使用,可認陳榮吉縱有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亦屬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干涉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達27年餘,足認各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之繼承人亦應受其拘束,是陳榮吉及被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陳榮吉與陳琴之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存在,殊難遽採。又原告上開所述陳琴之繼承人在陳琴生前及死亡後使用陳琴之財產等情縱使為真,實係陳琴在生前同意各該子女使用其財產,而與該子女間成立借貸契約,陳琴之其他繼承人於陳琴使用後因繼承而繼受該等借貸契約關係,是各該子女於陳琴死亡後係本於前述借貸契約關係而得繼續使用陳琴之財產,而非因陳琴之繼承人間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依陳榮吉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占用936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936地號土地等語,無足憑採。
㈡1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香蕉樹是否係陳
榮吉所種植?若是,陳榮吉於該土地上種植香蕉有無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陳榮吉占用1368地號土地種植香蕉等語,就此
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已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自認其父陳榮吉於136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之事實(審重訴卷第329頁),復於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同日提出之書狀均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㈠第57、64頁),且陳榮吉於另案訴訟第二審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自陳其有在136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等語(另案訴訟第二審卷第77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10
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改稱原告無從證明1368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係陳榮吉所種植或自然生長等語(本院卷㈠第152頁),其意顯係否認1368地號土地上之香蕉為陳榮吉所種植,而屬撤銷自認,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容其撤銷自認。另被告就其所辯陳榮吉係經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後,方於136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堪認1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香蕉樹為陳榮吉所種植,且不具正當權源。
⒋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1368地號土地給付自91年10月1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陳榮吉自91年10月1日起即已在136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而占用該土地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自陳其就陳榮吉何時開始使用1368地號土地之時間無法明確得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7頁),則依原告所舉陳榮吉在另案訴訟102年
5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有在136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等語(另案訴訟第二審卷第77頁反面),本院據此僅得認定陳榮吉自102年5月21日起確實占用1368地號土地種植香蕉,又陳榮吉死亡後,被告已於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拋棄1368地號土地上香蕉等作物之權利,復於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9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再為相同之表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8、100頁)。據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陳榮吉自91年10月1日起即有占用1368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樹,且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場表示拋棄其上香蕉樹等作物之權利,是被告已對1368地號土地拋棄占有,故僅足認定陳榮吉自102年5月2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及被告自陳榮吉死亡之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曾經占有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既已於107年8月23日拋棄對於1368地號土地之占有,則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4日起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多少為適當?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
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或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陳榮吉之繼承人,是以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榮吉於死亡前即103年11月19日以前之利得,於繼承陳榮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9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係陳榮吉所興建,陳榮吉死亡後,系爭建
物由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36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榮吉及被告對936地號土地之占用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⑵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1日起迄至返還所占
用936地號土地之時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類推適用此短期時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74號、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未慮及其等所請求者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是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補字卷第
6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1年9月25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另查,系爭建物占用936地號土地面積為359號平方
公尺,業經高雄地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3
9頁)。又936地號土地西臨高雄市○○區○○路,附近有加油站、郵局、諸多商店、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後勁公園、楠梓加工區及後勁夜市,步行約3分鐘可抵達楠梓加工區捷運站,生活機能佳、交通發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17、129至132頁),惟審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原先雖供作餐廳使用,惟系爭餐廳於89年已他遷不明,系爭建物自斯時未再供營業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9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應受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拘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為限,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殊無足採。本院審酌936地號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陳榮吉、被告無權占用93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陳榮吉、被告因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936地號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6%計算,自屬適當。而936地號土地自
101年起之各期申報地價數額分別如附表四「申報地價」欄位所示,並有卷附936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6%,及系爭建物占用936地號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在被告繼承陳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詳如附表四「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如附表四「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依上說明,原告聲請鑑定該土地之租金數額,即無必要。
⒋136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3日被告拋棄占有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136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另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38頁),有關其地租數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自無足採。又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所見,1368地號土地上西側及南側零星散布7、8棵香蕉樹,香蕉樹下及其餘土地上雜草、藤蔓叢生,該土地上並無圍牆或圍籬,有他人之車輛任意停放;該土地僅東側臨路,面高雄市○○區○○○街,附近有八卦國小、榮總醫院,無大眾交通工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00至、105至109頁),本院審酌1368地號土地上雖有香蕉樹,惟其數量僅零星7、8株,且土地上雜草及藤蔓叢生,顯見已久未耕作,是被告抗辯該等香蕉樹並非對外牟利之用,應屬可信,是陳榮吉及被告雖於該土地上種植香蕉,其等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甚微。本院審酌1368地號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無權占用1368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3%計算,自屬適當。而1368地號土地上香蕉樹之占用範圍及面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合計為25.21平方公尺,又1368地號土地自102年起之各期申報地價數額分別如附表五「申報地價」欄位所示,並有卷附1368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3%,及其上香蕉樹占用土地面積25.2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在被告繼承陳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詳如附表五「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如附表五「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有關原告請求136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業經本院審酌如上,依上說明,原告聲請鑑定該土地之租金數額,自亦無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請求936地號土地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368地號土地自10
2年5月2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 橋司 調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106年10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部分,亦併請求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榮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59平方公尺部分及種植香蕉樹無權占用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21平方公尺部分,並自各該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致其受損,為可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2項至第4項所示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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