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祥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案扣得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㈡於110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案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㈢於110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路邊車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案扣得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另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所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執行完畢,上揭3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5、2741、2895、3716、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64號、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29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為110年8月3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41號卷第4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110年7月27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毒偵字第5941號卷第16-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品項卷證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9332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059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卷第14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3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4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卷第133頁)3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13.07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41頁)4K盤1個110年度安保字第1519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51頁)5卡片1張110年度安保字第1519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51頁)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品項卷證出處1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管字第358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卷第125頁)2玻璃球8支110年度保管字第358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卷第125頁)3玻璃球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528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