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蒹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蒹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奕蒹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詎其於民國111
年3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總行騎樓前,見 周昕妤 在該處講電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周昕妤不注意之際,將其所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開啟拍照功能後,先後2次將該行動電話伸入在該處講電話之周昕妤裙底,以照相方式偷拍周昕妤身體隱私部位。適為行經該處之 陳凰娥 當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奕蒹所有用以偷拍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案經周昕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昕妤、證人即在場人陳凰娥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西區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上開手機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扣案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先後2次以扣案IPhone手機之拍照功能偷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之情,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且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
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無故自告訴人裙底偷拍其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15條之1、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以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裙底之隱私部位,然經警方查閱被告行動電話,並未發現偷拍之照片,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2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已經將偷拍之照片刪除,伊也沒有雲端硬碟等語(偵卷第32頁、第95至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仍存在而未滅失,或附著於其他物品,自無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