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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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林世峰 被告 張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加計每期新臺幣貳佰元,最多三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46元整,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違約日104年8月14日起加計每期新臺幣200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請求為:「違約金自違約日104年8月14日起加計每期新臺幣200元,最多三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104年3月9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自撥貸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即104年8月14日起,加計每期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自10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67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46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違約日104年8月14日起加計每期200元,最多三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100萬元,惟自104年7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且迄今本金餘額仍有675,046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公告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46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之利息,可資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利息係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等語,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之7.45(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6.08)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每期1,000元計收,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年8月14日起每期200元之違約金,最多三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75,046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4日起每期200元之違約金,最多三期,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46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違約日104年8月14日起加計每期200元,最多三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之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雖為一部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