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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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荃
翁慈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慈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有荃、翁慈鴻2人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有荃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被告翁慈鴻則無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翁慈鴻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林有荃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 林有筌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慈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筌、翁慈鴻與 蔡宏斌 、 許喬逸 (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102包廂消費,因在包廂內發生糾紛,經店家報警表示不願接待該組客人,請警方協助告知該組客人另尋他處消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由警員 廖聖瑋 、 黃相瑋 、 謝寓程 等人前往處理,員警見在場人 張鈞澤 於現場情緒激動,帶其返回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其同行友人林有筌、翁慈鴻見狀,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並以「幹」、「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廖聖瑋等人,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筌、翁慈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錄音錄影譯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亦有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要件,被告2人於員警執行公權力時與員警發生上開推擠之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行為,客觀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對員警積極施以強暴行為之舉動,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犯罪事實,因行為時地高度密接,屬社會意義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