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持球棒敲打飛鏢機、以腳踢踹大門,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以暴力毀損他人物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僅因與該餐酒館之員工有細故糾紛,竟有預謀性地先外出前往購買球棒後折返,並先後以持球棒敲打店內飛鏢機、以腳踢踹大門等暴力方式,毀損餐酒館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影響該餐酒館之營業及區域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詹承益 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且互不退讓,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認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廖建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餐酒館,因與 曾郁瑤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朝詹承益所管領之老司機餐酒館飛鏢機2臺敲打,並以腳踹踢前開餐酒館之1樓大門,致前開大門因玻璃破裂且鎖頭損壞、飛鏢機因鍵盤破碎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承益。
二、案經詹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建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詹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賴柏勳 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曾郁瑤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鋁製球棒破壞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建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攜帶以供兇器使用,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詹承益所管理上開物品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