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鄭如妙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起步,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春福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
3,53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或陳述如下:被告車輛車頭先行駛出來,等機車過
去後,系爭車輛就從後面撞過來,直接撞到被告車輛保險桿
,余春福下車後直說對不起,表示其眼睛有問題,要被告原
諒,然後就把系爭車輛開到前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照片、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統
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車頭
先行駛出來,等機車過去後,系爭車輛就從後面撞過來,直
接撞到被告車輛保險桿,余春福下車後直說對不起,表示其
眼睛有問題,要被告原諒,然後就把系爭車輛開到前面去云
云。惟查,證人余春福到庭證稱:「我是武漢街直行,兩邊
都有停車,我直行,突然我感覺有聽到車子前輪旁邊有擦撞
的聲音,我下車看到我車子旁邊都花掉,所以我就報警」、
「我沒有一直道歉,我是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處理,後來立
人派出所的員警就來了」、「我聽到我的車子右邊有擦撞的
聲音,我停下後,那時剛好有一台車要過去,我就往前開一
點點沒有多遠,後來我就再開回原來的位置」、「車禍當時
我是按照我當時看到的狀況做筆錄」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車子原本停在武漢街78號,當時我起步出武漢
街,我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對方車在我後方還有一段距離,
我想說我可以先駛出,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余春福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起步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93,530元,其中零件
費用129,186元、工資費用64,344元,有修理費用評估、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原
發照日期為99年5月1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8月10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
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
件費用為12,919元(計算式:129,186×0.1=12,919,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工資費用64,344元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7,263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93,530元予
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77,263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
77,26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7,263元,及自108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