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鉦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34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臺北市○○區○○段4小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其請求權基礎為物權之法律關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雖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該部分訴訟與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訴部分,經濟目的核屬相同,且為避免裁判矛盾,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