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海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海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任海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①、②、⑤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29日;復因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至⑩所示之各罪,除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1年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2日(下稱「殘刑A」,原尚餘殘刑1年又17日,嗣因⑦、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其後再因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⑭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⑪、⑫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⑬、⑭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月與「殘刑A」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指認表兼流程表、被告任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準此,被告任海平翻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告訴人 林建裕 住處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復漏未論及被告猶有「侵入住宅」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應予敘明。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財物之價值高達約新臺幣22萬8,9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另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物業已悉數變賣得款4萬5千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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