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44號原告 張聖珮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文翔 地址詳卷被告 吳嘯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民國一百零四年初原告與被告
共同住於被告位於基隆之住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原告自該基隆住處離開欲回台北自己之住處,被告跟隨在後,原告在基隆市○○區○○路與樂利二街交叉口附近攔下計程車開門時,被告突然出手對原告臉、頭部猛力毆打,再使用強制力拉扯原告的手提包及雙手,阻止原告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且將原告之手提包搶走,迅速離開現場返家。嗣經原告報警後,由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調查,被告始將手提包歸還,被告上揭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臉部、手臂紅腫疼痛之傷害結果,此有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拍照為證。
㈡被告情緒失控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當街毆打、拉扯、搶
走手提包之非法暴力手段,阻止原告搭乘計程車,施以強制力妨礙原告之自由意志,造成原告心生畏怖,精神上恐懼及雙手紅腫之痛苦,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刑案當初判決拘役三十日,可以易科罰金,其無法繳納罰金,故才入監執行,服刑後應不用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下午某時
許,原告至被告址設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之住處時,因與被告發生爭吵,遂離開被告上址住處,並至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欲搭乘計程車返回自己住處,被告因不欲原告離去,亦追隨原告至該處。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被告見原告坐進由訴外人 陳永春 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為阻止原告搭車離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雙手,欲將其拉出計程車外,並徒手拉扯原告之手提包,致原告受有雙手手肘紅腫、手腕抓傷、手背抓傷暨拉傷等傷害,後因陳永春應原告之請求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為迫使原告立即與其返家,旋即將手提包搶下,並攜回其上址住處,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員到場後,陪同原告至被告上址住處取回手提包。被告因此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依刑法強制罪判處罪刑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院衡之被告為阻原告離去,竟以強制手段拉扯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足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強制行為之手段、兩造教育程度、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再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