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 潘春香 ( 黃益實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黃益實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係以黃益實之子、女、配偶為訴訟之對象。嗣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黃益實子、女、配偶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潘春香應於繼承人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三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香於繼承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間退休,領有一筆退休金,黃益實之兄為
原告之朋友,知悉此事後,即介紹其弟黃益實,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黃益實為取信原告,並提出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證明自己清償能力,豈料黃益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借款後,未依約按月給付三萬元,僅有按月匯款二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且黃益實於同年十月死亡,被告潘春香為黃益實之母,黃益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及配偶均拋棄繼承,黃益實係由被告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潘春香應於被繼承人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三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香於繼承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潘春香抗辯略以:黃益實生前都沒有講本件債務,我們完全不知道,後來有人來要錢,我們才知道。我問 黃益誠 ,有借款的事情他知道,但是借款多少他不知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益實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迄至一百零四年三
月七日與原告結算,尚欠六十萬元,而合併記載借據,載明「茲向陳榮華先生借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並約定於每月六號(匯)還三萬元於其郵局帳號,共計二十八期,本金加利息共計還其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明」等情(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於該借據之真正,雖稱:我也不知道,黃益實也往生了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參以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交付現金給黃益實,並提出郵局存摺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有何意見?)借據上面如果是這樣又沒有意見」、「(如果原告主張,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黃益實尚積欠原告六十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有無爭執?)沒有」等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上情,應認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先前借款給黃益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結算結果,黃益實尚欠原告六十萬元,而合併簽立借據等情,亦無爭執。而原告對於黃益實曾經陸續還款等情,復據提出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黃益實還款情形,亦無意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綜上各情,原告主張黃益實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嗣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結算,尚欠六十萬元,而合併記載上揭借據,約定分期清償等情,堪信為真。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益實並未依約按月清償三萬元,僅按月清
償二萬元,並依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七十萬元,堪認黃益實生前共計清償十四萬元。則其債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到期之部分計為四十九萬元(計算式:自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時十二月六日止,共計二十一期,每期三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元,扣除業已清償之十四萬元,尚欠四十九萬元)。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黃益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及配偶均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六一四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益實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將來給付部分(請求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
定期給付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惟原告對於何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就系爭債權未屆清償期之部分預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益實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