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玉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洋裝壹件、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江玉環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12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CHANEL洋裝1件、皮包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105年7月1日起,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是本件沒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其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四、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83年4月1日註冊公告,延展至107年3月31日);而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83年2月1日註冊公告,延展至112年12月31日);是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被告復明知其於104年2月初,從香港地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所購入有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洋裝1件、皮包1個等物,均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店內,陳列前開商品,欲各別以1980元之價格販售;嗣為警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扣案,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其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當庭書立悔過書並賠償3萬元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上開條件業經被告當庭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復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幀等在卷可參。而扣案印有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洋裝1件、皮包
1個等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是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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