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佳澤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4月1日)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
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原載「在桃園市○○區○○街○○○號」,應補充及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號 陳建鎰 經營之洗衣店兼住宅一樓屋內」;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陳嘉妮 、陳建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告陳佳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房屋係告訴人陳建鎰經營之洗衣店兼住宅,1樓前段為店面,後段為外籍移工居住之房間,另前段店面處設有樓梯通往純供住家用之2樓,店面與樓梯未設隔間阻隔,此據告訴人陳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由此觀之,店面與通往2樓住宅之樓梯,彼此間既乏隔間阻隔,是以1、2樓自屬內部相通而已結合成渾然不可分割之整體,則依前述說明,整體即應以住宅視之,故核被告陳佳澤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原起訴意旨因漏未慮及行竊地點係兼具住宅之性質,指被告於此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於準備程序中本院已告知被告關此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得充分且適切行使其應訴防禦答辯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暨另於104年1月17日涉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上加重強制猥褻案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為憑,準此,前揭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時間既在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經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與如上加重猥褻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告訴人等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各次竊得之財物或已返還,或經警尋獲發還,此除經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陳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各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已悉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至尚有四案係於106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重竊盜未遂》、5月《普通竊盜》、3月《普通竊盜,共2罪》、8月《加重竊盜》,於106年7月28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加重竊盜》、4月《普通竊盜》,於106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20日《普通竊盜》、2月又20日《普通竊盜》,於106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重竊盜未遂》,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本件被告竊得之各物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全經返還或為警尋獲發還各相關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或追徵價額。至被告「使用」竊得之重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輛重型機車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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