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55號原告 林德福 被告 黃鴻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並有營業損失三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八百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損壞,及修理支出費用之
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金冠汽車工程行清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憑(見該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基警交字第一0五00三八七八七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金冠汽車工程行清單/估價單之總金額為五萬八千八百元,其中可認為屬工資之部分合計三萬五千三百元,其餘為零件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系爭車輛自出廠之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十五年九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二千三百五十元範圍類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23,500元×1/10=2,35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三萬五千三百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㈢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三萬元,係以其業務
上需使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該車,每日損失一千元,以三十天計算。原告又主張其每月公司車輛補助六千元,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共計二又四分之一個月,因本件事故未能領得此項補助損失一萬三千五百元,及其每週例行需至海洋大學及雙溪區公所維護工作,共計損失以計程車費計算為四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查原告主張受有「公司車輛補助六千元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茲審酌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需修理期間約為二週(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衡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之修理期間二週尚屬合理。而原告自陳業務上需使用系爭車輛,已提出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公所契約書、政府電子採購網列印資料為證,則原告主張每週因業務需外出二次,並非無據。則以原告每週需業務外出二次計算,二週修理期間共計需外出四次,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每日一千元之標準,亦與租用汽車代步之通常行情無違,是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此部分損害,依此標準計算,於四千元【計算式:4次(日)×1,000元=4,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
:37,650元+4,000元=41,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五十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450元×41,650元/94,800元=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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