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曾向原告購買電子
安定器產品,經核計結算,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萬9,386元,惟該筆款項嗣迭經原告聯繫催索,
被告卻僅不斷藉故託辭拒付,原告更於104年8月13日以桃
園茄冬郵局49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