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被 告 張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914號侵占案件所衍生之侵占損害賠償事件,同意在新
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經雙方達成和解,復經
本院核定104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在案,當初調解
條件是請被告再回來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求償之金額因此從
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降低至20萬元,惟被告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即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故請求
依法撤銷該調解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
第73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新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言不實,伊每個月
都有匯款給原告,且原告於調解時,並無要求被告回到公司
上班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
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
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之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自調解之性質觀
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
,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
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
解相同。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加以判斷,或應類推
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之。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即沒有到原告公司上班,該調解筆錄
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撤銷調解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合
意成立調解內容約定:「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給
付對造人(即本件原告)貳拾萬元,聲請人自104年7月10
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分40期(月)給付,每期(月)
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
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加害人之權利。」等文字,此有新
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乙份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然觀諸該調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須至原告處所上班作為
調解之條件,是原告主張有以被告到原告處所上班作為調解
內容云云,容有誤會,況被告未到原告工司上班乙節縱或屬
實,亦難逕認被告有違反該調解書約定之處,且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上開調解書時,
原告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得撤銷原因符合民法第73
8條撤銷要件事由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要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即沒有到原告公司上班,該調解
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於104年5月7日作成之104年度民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並無何得撤銷情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民法第738條請求撤銷調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