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蘇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然該車於民
國104年2月21日7時9分許,由林文祥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
未讓幹線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3,383元(工資
1萬6,500元、零件15萬9,333元及烤漆1萬7,5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原告是主幹道,伊是原
地靜止被對造撞到,但在這種情況下伊要負最大責任嗎?原
告要向伊要7成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21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104年10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6張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騎乘AST-278號,重陽路2段24巷口直行,我看汽車才直
行,遭自小客車6901-VD號,左側撞過來,而且有喇叭聲,
我一轉頭不到1米就被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文
祥於警訊時稱「(問: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公里?)答
:自稱時速大約50-60公里/小時。」等語,此有渠等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4巷與重陽路
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即林文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事故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減速慢行,未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行直行通
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竟亦疏未注意
,反超速行駛於事發路段,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
,而有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8
年11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2月21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15萬9,33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5,9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支出工資1萬6,500元
及烤漆1萬7,55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4萬9,983元(計算式:15,933元+
16,500元+17,550元=49,9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林文祥駕駛系
爭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
應承擔林文祥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萬4,992元(計算式:49,9
83元×1/2=24,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