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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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陳定成 (原名 陳秋豪 )(即被繼承人 陳文字 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字前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
,且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陳文字未按期清償
,尚積欠原告本金18萬2,9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又業於95年3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為限
定繼承,依法被告自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戶
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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