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邱怡琳 (即被繼承人 邱慶中 之繼承人)
邱宏銘 (即被繼承人邱慶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慶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慶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慶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慶中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8,537元及利息,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萬2,504元
(其中本金1萬9,878元)及利息,均迄未為清償,惟邱慶中已
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
承邱慶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繼承系統表、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以:已經辦理限定繼承且沒有繼承
遺產等語置辯,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有無繼承遺產,乃屬得否強制執行之問
題,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故被告此一辯解,尚難
憑採。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慶中之遺產
範圍內,被告始負連帶之責,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