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姜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並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暨自民國
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
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後為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
9月1日後為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即逾期費用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
減為1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