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4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7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6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99年7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9年7月28日前幾日之某日」及證據欄補充「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個小孩,1個9歲、1個7歲,從事於賣衣服,月薪約新台幣2萬多元之生活情狀,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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