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上訴人 陳松雄
陳忠廣 陳勝元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 律師上訴人 陳豹
王朝王朝宗 陳金德 陳金榮 王武雄 陳金源 陳金處 陳金模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丙○、陳松雄、陳忠廣、陳勝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豹、 王朝和 、王朝宗、陳金德、陳金榮、王武雄、陳金源、陳金處、陳金模,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忠廣並未到場,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對陳忠廣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第二卷一五七頁以後),原審逕以兩造全體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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