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係援引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三項論處抗告人罪刑,該條項之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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