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