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知悉 陳丙煌 要去向人要債,上訴人單純跟去,上訴人與陳丙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成立妨害自由之共犯,原審對於重要證據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陳丙煌及不詳姓名男子四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 蔣忠義 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其身體及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甲○○既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