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上訴人甲○○係其父。乙○○夥同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分持開山刀砍殺伊,致伊身體多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左手肌腱及動脈斷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一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有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係重覆計算,另證明書費五百二十元亦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並無財產,被上訴人受傷非重,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及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難謂無據。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合計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二十二張可證,除其中之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外,其餘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核屬治療上所必須,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現為學生,上訴人乙○○現無職業),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數額,以七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酌定精神慰藉金之數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審並未調查兩造上開狀況之具體情形,僅抽象謂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酌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額為七十萬元,已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二十二張醫藥費收據,扣除其中重覆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共七張收據及證明書費五百二十元後,其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原審認定其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究竟被上訴人共支出醫藥費若干,有待事實審查明。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h